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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濠天地官方网站林地养猪、养殖汇总:扩建猪舍需要在承包宜林地(无)内建设需要用到承包合同部门备案不改变用途用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023-02-25 11:40:38

  新濠天地官方网站新濠天地官方网站标题:林地养殖问题 [2011-09-14]老师,您好:请教您一个林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于2007年下发《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请问在林地上搞规模化养殖是否可以适用此通知?需要履行哪些法律手续?同时,请给我一个您们那边法律咨询电话吧,我如有不明白的再电话咨询。请不吝赐教,谢谢!

  回 复:国家鼓励广大林农开展林下多种经营,前提是林木和林地受到保护,不被破坏。林下搞规模化养殖羊、猪等,对林木,特别是幼、中龄林有破坏。有悖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原则。

  [2014-04-17]我计划在自己家的41亩自留山上搞规模化养殖场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如何办理?请尽快答复!!!谢谢。

  标题:承包林地养殖 [2018-01-17]您好,我想从个人手中租几百亩林地,有林权证的。准备做林下养土鸡、牛羊等畜牧,有些专业问题想咨询下,在林地空闲位置盖畜牧用的大棚和蓄水池需要审批吗?其次员工住房和饲料储藏用房等是否也需要审批?

  标题:生猪养殖是否可占用林地 [2019-10-10]领导好,我是自然资源系统的一名基层工作人员,刚刚接触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对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掌握得很少,有一个问题想咨询一下。目前,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支持生猪养殖,请问生猪养殖及附属设施用地是否可占用一般林地,有没有什么政策规定,如果可以怎么审批,谢谢!

  标题:宜林地(无林地)扩建猪舍 [2020-05-29]我是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村了,我要扩建猪舍,需要在我的承包的宜林地(无林地)内建设,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需要扩建3238平方米,我按文件的精神理解是备案程序,但咨询让办理许可后办建设用地手续,请贵领导给予答复!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明确:“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第三条规定:严禁在天然林地、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咨询一下怎么理解这句话,下面两个意思,哪个是正确的:1、是指不能在天然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同时也不能在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2、是指不能在天然林地中的有林地和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我和很多人讨论过这个问题,但是意见都不一致,所以在此咨询一下。同时建议发布一个对此文件的政策解读文件。

  回 复:严禁在天然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严禁在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

  标题:生猪养殖占用林地 [2020-08-15]是否能在起源为天然的灌木林地中进行生猪养殖。

  回 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说:“严禁在天然林地、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其中的天然林包括天然灌木林。

  标题:请问生猪养殖占用宜林地是否征收植被恢复费 [2020-06-11]《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文件在执行过程中,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规划中宜林地的,是否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占用宜林地还收取植被恢复费吗?

  回 复:该文件明确: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关于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请咨询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中国林业网1月13日讯 为进一步支持生猪增产保供工作,近日,浙江省林业局下发《关于支持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完善生猪养殖项目使用林地有关政策,保障生猪养殖项目林地定额使用,进一步优化林地审批服务,加强林地使用监管。

  一是完善使用林地政策。对于生猪养殖项目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按照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对使用宜林地的生猪养殖项目,用地单位要将林地租赁合同、使用林地小班因子调查一览表和现状图,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租赁到期后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是保障使用林地定额。从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1万头以上标准化猪场项目及其他规模化猪场使用林地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优先保障其林地定额的使用。对于列入省生猪增产保供项目,达到“六化”(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循环化、数字化和基地化)要求,年出栏10万头以上的标杆性现代化猪场使用林地的,可直接使用省重点林地定额。

  三是优化林地审批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全力做好生猪养殖使用林地等服务保障工作,主动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的对接,及时了解掌握养殖用地需求,指导生猪养殖项目科学选址,切实优化使用林地审批,促进项目尽快落地实施。

  四是加强林地使用监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处理好生猪增产保供与保护生态的关系,严禁在天然林地、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养殖,生猪养殖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养殖场地。坚决杜绝借发展生猪养殖之名而大量占用存储土地现象,对占而不养的必须坚决纠正。(浙江省林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支持生猪养殖,做好生猪稳产保供工作,现就生猪养殖涉及使用林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生猪养殖确需使用除宜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切实保障林地定额。为提高审批效率,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手续。

  三、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处理好生猪稳产保供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森林关系国家的生态安全,严禁在天然林地、生态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上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生猪养殖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养殖场地。坚决杜绝借发展生猪养殖之名,而大量占用存储土地现象,对占而不养的必须坚决纠正。

  (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第八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办、委):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发展,饲养方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规模化养殖对用地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精神,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现就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 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一)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一)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